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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书·食货志》。
这就是《汉律》关于“占租”的规定。
关于“占租”之制的始行时间、税率和课税对象,《史记·平准书》的下述记载就可回答。武帝元狩四年(公元前9年),令“诸贾人、末作、贳贷买、居邑、稽诸物及商以取利者,虽无市籍,各以其物自占,率缗钱二千而一算。诸作有租及铸,率缗钱四千一算。非吏比者、三老、北边骑士,轺者以一算;商贾人轺车二算;船五丈以上一算。匿不自占,占不悉,戍边一岁,没入缗钱,有能告者,以其半畀之。”这段记载,有人把它当作“算缗钱”制,实为“占租”制。这是因为,它同“算缗钱”制有几点不同首先,课税的对象不同。算缗钱的对象仅限于商贾,而占租的对象除商贾外还有高利贷者、手工业者及非吏比者、三老、北边骑士之有轺车者。其次,课税的内容不同。“算缗钱”仅对商贾的“储钱”课税,而占租是把上述诸人的所有财产折合成缗钱再课税,故前者为“储钱”税,后者为财产税。其三,税率不同。“算缗钱”的税率为百分之二,而占租的税率则随课租对象的不同和财产性质的差别而不同,如同为轺车,三老等人有之则每车税一算;商贾人有之,每车税二算;商贾人的财产,每二千而一算;手工业者的财产,每四千而一算。至于船,则按其长短课税,更与算缗钱格格不入。由于“占租”同“算缗钱”有如上一系列明显的差别,故“算缗钱”为课之于商贾的“储钱”现金税;而占租则为课之于工商业者及车、船拥有者的财产税。(丙)关于“算訾”此制始于何时,已不可详,但知景帝之前就已有之,因为景帝曾于后元二年(公元前42年)五月下诏降低按“訾算”多少为官吏的标准,把“訾算十以上乃得官”,降为“訾算四得官”。而所谓“訾算”,据颜注引服虔语,为“訾万钱,算百二十七也”,即家财每一万钱纳税一百二十七钱,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七。因此,“訾算”或“算訾”,就是按财产课税,即《盐铁论·未通》所说“以訾征赋”,其课税对象应是除上述“占租”对象之外的一般居民。
由于汉代存在对一般居民课取的财产税“算訾”,故汉代史籍中常见“高訾富人”的说法,也有“大家”、“中家”、“小家”之称,居延汉简中还有“高赀”、“赀家”等称谓,特别是关于“侯长■得广昌里公乘礼忠”的简文及“三■隧长居延西道里公乘徐宗”的简文,分别记载了礼忠家“赀直十五万”,包括小奴二人值三万、大婢一人二万、轺车二乘值万、用马五匹值二万、牛车二两值四千、服牛二头值六千、宅一区值万和田五顷值五万等项;徐宗家“宅一区直三千”、“田五十亩值五千”2等情况,充分反映“算訾”税制的存在。否则,简文实无必要把这两个低级官吏的田地、奴婢、住宅、车辆、用马、服牛等的价值一一载明,更无必要指明其“赀值十五万”之数。
东汉时期,仍有“算訾”之制。《后汉书·刘平传》谓光武帝时,刘平为全椒长,“政有恩惠,百姓怀感,人或增赀就赋,或减年从役”。所谓“增赀就赋”,即自报家财时以少报多,从而多纳赋税,故有可能是“算訾”。至于和帝时,官府在核实民赀时,有以农民的“衣履釜甑为赀”的情况,更是地方官吏以计赀不实为手段额外剥削贫苦农民的情况。这些“增赀”、计《汉书·景帝纪》。
2前者见《居延汉简甲乙编》37·3号简文;后者见同书24·号简文。《后汉书·和帝纪》。
赀和核赀等事实,就表明了“算訾”的存在。
(丁)关于“市租”此税系继承秦制而来。秦时在城市中有固定市场并征收商贾贸易税的制度,汉代也同样有固定市场制度,并设有“市啬夫”2、“监门市卒”3、“市长”4及“市师”等官吏及职使以主其事,故也同样有征收“市租”的制度。如西汉前期的临淄,仅“市租”之入,就多达每年“千金”。又何武之弟何显,“家有市籍,租常不入,县数负其课,市啬夫求商捕辱显家”7。可见,有市籍商人是需要缴纳“市租”的,“市啬夫”即为收取“市租”者,除一般正常的“市租”外,还有特殊的“军市”,也有“军市之租”,或简称“市租”。《汉书·冯唐传》云“李牧之为赵将,居边,军市之租皆自用飨士。”到了汉代,云中太守魏尚,也开“军市”、“市租尽以给士卒”。“军市”还专设“军市令”,如《后汉书·祭遵传》谓遵等“从征河北,为军市令”。然则东汉时期仍有征收“市租”的制度。
(戊)关于关津税秦有“关、市之赋”,已于前述,所谓“关”即指关津、关门之税而言。汉也同样有之。汉武帝即位之初,曾“令列侯就国,除关”。《索隐》曰“除关”,谓“除关门之税也。”可见在此之前,已有“关门之税”。武帝虽然一度废除此税,但到太初四年(公元前0年)冬,武帝“徙弘农都尉治武关,税出入者,以给关吏卒食”2。表明此时又恢复了“关门之税”。
(己)关于“六畜税”此税不见于秦时史籍,汉武帝时始有之。《汉书·西域传》赞曰武帝时,因“师旅之费,不可胜计,至于用度不足,乃榷酒酤,筦盐,铁,铸白金,造皮币,算至车船,租及六畜。”此武帝始行六畜税之明证。《汉书·昭帝纪》元凤二年(公元前79年)六月诏中,有“其令郡国毋敛今年马口钱”语,颜注引文颍曰“往时有马口出敛钱,今省。”又引如淳曰“所谓租及六畜也。”由此可见,六畜税是一个总名称,它由“马口钱”、“课马息”及牛羊税等组成,故昭帝省去一年“马口钱”,并不意味着废除六畜税。武帝时,除“马口钱”外,还有“课马息”制度,其办法是“令封君以下至三百石以上吏,以差出牝马天下亭,亭有畜牸马,岁课息。”3据《汉书·食货志》,此制是由官假母马于边县民,令三岁之中十母马还一驹以为息的制度发展而来,本质上是变相的六畜税。到成帝时,有翟方进者建议增加赋税,其中就包括“算马牛羊”,成帝“随奏许可”。其税率是按“牛马羊头数出税算,千输二十也”4。由此可见,成帝时仍有马、牛、羊均按头数纳税的制度,税率为百分之二。
(庚)关于酒税秦时已有酒税,但汉初无所闻,是否取消了酒税,不2《汉书·何武传》。
3《汉书·梅福传》。
4《史记·太史公自序》。
《汉书·食货志》。
《汉书·高五王·齐悼惠王刘肥传》。
7《汉书·何武传》。
《史记·田昐列传》。
2《汉书·武帝纪》。
3《史记·平准书》。
4《汉书·翟方进传》及注。
得而知。或谓武帝天汉三年(公元前98年),“初榷酒酤”,才开始有酒税,其实不然。因为武帝之“初榷酒酤”,是始创官府专卖酒之制,并非始征酒税。是以至昭帝始元六年(公元前8年)秋七月,“罢榷酤官”,即取消酒的官府专卖制度后,仍“令民得以律占租,卖酒升四钱”2,这是取消酒的专卖而仍征酒税之明证。到成帝时期,翟方进主张“增益盐铁”外,又奏请“卖酒醪”3,即又恢复了官府专卖酒。但不久又废除专卖酒的制度,自然又是改征酒税,只是史书缺载其详情和变化而已。
山海池泽之税这是以官府所控制的山林川泽及园池苑囿为课税对象的税目,包括盐税、铁税、渔租(海税)、工租、累税及渔采之税等。秦时有山海池泽之税,已于前述。汉代因之,“山海之利,广泽之畜”和“天地之藏”,皆“属少府”4,故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山川、园地、市井租税之入,自天子以至于封君汤沐邑,皆各为私奉养焉”。但由此而来的盐铁之利,武帝时以入大司农,并且实行盐、铁官营制度。然则汉初“纵民得鼓铸”时,官府但课盐、铁税而已。武帝以后,虽然屡有废除盐、铁官营之议,却并未实行。及乎东汉,郡国盛产盐、铁者虽仍设盐、铁官,但仅主征税而已,详见《续汉书·百官志》。章帝虽曾一度实行盐、铁官营,“复收盐、铁”之利,但不久“吏多不良,动失其便”,乃“遣戒郡国,罢盐、铁之禁,纵民煮铸”,显然又恢复了盐、铁之税的制度。
盐、铁税之外,还有“海租”(又叫“海税”)及其山泽之税。宣帝五凤中(公元前7年—前4年),大司农耿寿昌建议“增海租三倍,天子从其计”2。可见在此之前早已有“海租”的征收,宣帝时只是增加其税率而已。《汉书·平帝纪》载元始元年(公元年)六月,诏“置少府海丞、果丞各一人。”颜师古注曰“海丞,主收海租;果丞,掌诸果实也。”同书《王莽传》云始建国二年(公元0年)下令“诸采取名山大泽众物者,税之”,这中间包括有许多名目的山泽之税。据《汉书·食货志》所载,王莽时的山海池泽之税,包括“诸取众物鸟兽鱼鳖百虫于山林水泽及畜牧者”。其征收办法及税率是“皆各自占所为于其在所之县官,除其本,计其利,十一分之,而以其一为贡。敢不自占,自占不以实者,尽没入所采取,而作县官一岁。”这虽是一个特殊时期的山海池泽之税,而且地皇三年(公元22年),又不得不下令“其且开天下池泽之防,诸能采取山泽之物而顺月令者,其恣听之,勿令出税”3,但东汉时期仍然课税如故。如和帝永元五年(公元《汉书·武帝纪》。
2《汉书·昭帝纪》。
3《汉书·翟方进传》。
4《盐铁论·复古》。
《汉书·百官公卿表》。
《史记·平准书》。
《后汉书·和帝纪》。
2《汉书·食货志》。
3《汉书·王莽传》。
93年)二月,允许以京师离宫果园、上林、广成囿等“悉以假贫民,恣得采捕,不收其税”;同年九月,又规定“官有陂地,令得采取,勿收假税二岁”;永元九年(公元97年)又诏凡“山林饶利、陂池渔采,以赡元元,勿收假税”;永元十一年(公元99年),又命凡受灾害郡国居民,“令得渔采山林池泽,不收假税”;永元十二年(公元00年),“赐下贫、鳏、寡、孤、独不能自存者及郡国流民,听入陂池渔采,以助蔬食”;永元十五年(公元03年),又“诏令百姓鳏、寡渔采陂池,勿收假税二岁”。(关于这里的“假税”,有人认为不是租佃者缴纳的地租型“假税”,而是渔采型“假税”。其实是两种情况已假与富民的山林川泽,则收假税;未假者,则收渔采税,亦可通。)所有这些不收渔采之税和“勿收假税”,都是一种优待特殊情况的应急措施,凡不属于这种情况者,可见都在课取其渔采税及“假税”之列。因此之故,官府设置了专门的官吏以征收各种山海池泽之税,正如《续汉书·百官志》所云“凡郡县出盐多者置盐官,主盐税;出铁多者置铁官,主鼓铸;有工多者置工官,主工税物;有水池及鱼利多者置水官,主平水收渔税。”均见《后汉书·和帝纪》。
第三节秦汉时期有关赋税制度的特殊规定上述各种税目及税率,都是秦汉时期对一般民户征收的赋税。至于对边远少数民族和其他特殊户口,则实行比较特殊的赋税制度。
对边远少数民族实行的赋税制度早在秦国惠王“并巴中”以后,对廪君蛮就实行了不同于秦国其他地区的赋税制度。官府规定“其君长岁出赋二千一十六文,三岁一出义赋千八百钱;其民户出幏布八丈二尺,鸡羽三十镞”。到了汉代,依然按照秦的办法,所谓“汉兴,南郡太守靳强,请一依秦时故事”即其证。由上可知秦和西汉,对巴郡南郡地区的廪君蛮,分“君长”与“民户”两种对象课税,二者均合田租与口钱、算赋于一体,“君长”以铜钱、“民户”的实物纳税,既简化了赋税制度,征收物又结合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实况。
同是少数民族,又有不同的赋税征收办法。以板楯蛮为例,秦昭王时由于此少数民族射杀为害于巴汉地区的白虎,于是昭王“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2,即每户免去一顷田地的田租,免去十人的算赋。到了汉代,由于这些夷人曾“从高祖定乱有功,高祖因复之,专以射虎为事,户岁出賨钱,口四十”而已3。《后汉书·南蛮传》则谓“复其渠帅罗、朴、督、鄂、度、夕、龚七姓,不输祖赋,余户乃岁入賨钱,口四十。”对板楯蛮的征税办法,显然不同于廪君蛮。
又如对武陵蛮的课税,也有其特殊性。”秦昭王使白起伐楚,略取蛮夷,始置黔中郡。汉兴,改为武陵,岁令大人输布一匹,小口二丈,是谓賨布。”这种按大,小口征收賨布的作法,又有别于按户征收的制度。
此外,对西南夷、羌人及岭南的少数民族,大都采取不同于一般汉族民户的赋税制度。以西南地区的哀牢人而言,自东汉建武年间内附,“自是岁来朝贡”而已,别无赋税。到明帝永平十二年(公元9年),以其地置永昌郡,太守郑纯“与哀牢夷人约邑豪岁输布贯,头衣二领,盐一斛,以为常赋”2。总之,对于西南诸夷,汉代统治者只不过取“其賨,幏、火毳、驯禽、封兽之赋”而已3。以岭南地区的少数民族而言,西汉于此地初置十七郡之时,均“无赋税”,其地方统治机构的经常经费,也由临近的南阳、汉中以南郡县比照本郡县供给“其郡吏卒奉食、币物、传车、马被具”等;至于军事经费,则全仰给于中央大司农4。即使到东汉时期,处于湘粤边境的属于桂阳郡的含洭、浈阳、曲江等县,仍然“不出田租”。
由于秦汉统治者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了特殊的赋税制度,或者不征租《后汉书·南蛮传·巴郡南郡蛮》。
2《华阳国志·巴志》及《后汉书·南蛮列传·板循蛮传》。
3《华阳国志·蜀志》。
《后汉书·南蛮传》。
2《后汉书·西南夷传·哀牢夷》。
3《后汉书·西南夷传·论曰》。
4《汉书·食货志》。
《后汉书·循吏·卫飒传》。
赋,从而有利于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开发。反之,到东汉时期,由于地方官连续对南蛮、西南夷及羌人地区实行了重其租赋的政策,结果导致了这些地区少数民族的接连反抗,终于加速了东汉政权的崩溃。由此可见,从实际情况出发而制定不同的赋税政策的作法是可取的。
对商贾、奴婢、大家族、老年、妇女等户口实行的特殊赋税制度秦汉对商贾课税特重。前引《商君书·垦令》有“重关市之赋”的规定,又有“市利之租必重”的主张,这可能是对商贾实行重税政策的开始。到了汉代,这一政策更为突出。汉高祖刚统一全国,就“命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怎样重租税以困辱之?具体内容不详,但据《汉律》得知商人要多出一倍的算赋,所谓“唯贾人与奴婢倍算”2可能就是其内容之一。这里的“贾人倍算”,很显然是重税商人;“奴婢倍算”,也同样有重税商人之意。因为课之于奴婢的税,其缴纳者实为其主人。汉代的富商大贾多拥有奴婢,故“奴婢倍算”同重税商人密切相关,当然也有限制奴婢人数大量增加的用意在内。至于汉武帝时期所增加的算车船、算缗钱和占租等税,明显是主要课之于商贾的赋税,再结合“市租”、“关门之税”、盐铁酒的官营、均输、平准以及贾人和家属不得名田、不得为吏、另立户籍、强迫迁徙和以充谪戍等等措施,就构成了秦汉时期“排富商大贾”的特殊内容。也就是当时的“法律贱商人”3的具体表现。
至于对大家族和妇女的重税,显然也同特殊的政治目的相关联。前者为商鞅时的“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4的规定,目的在于削弱大家族制和发展小农经济;后者如西汉惠帝六年(公元前89年)时的“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的规定,则意在奖励生育和增加人口。
至于对老年人的轻税和蠲免、旌奖政策,则同西汉前叶几十年社会安定,老年人比重增加有关。故文帝元年(公元前79年)始有尊老之诏,并赐以布帛酒肉2;与此同时,又规定“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免二口之算赋也。”3武帝建元元年(公元前40年)又规定“民年八十复二算;九十复甲卒”,注引张晏曰“二算,复二口之算也;复甲卒,不豫革车之赋也。”499年在甘肃武威磨嘴子出土的西汉宣帝本始二年(公元前72年)《王杖十简》,98年9月在武威新华公社出土的成帝建始六年(公元前32年)王杖诏令册二十六枚都是尊老、养老之实物证明。特别是后者规定“夫妻俱毋子男为独寡,田毋租,市毋赋。”可见汉代对老年人的尊《史记·平准书》。
2《汉书·惠帝纪》注。
3《汉书·食货志》。
4《史记·商君列传》。
《汉书·惠帝纪》。
2《汉书·文帝纪》。
3《汉书·贾谊传》及注。
4《汉书·武帝纪》。
见《考古》90年9期《甘肃武威磨嘴子汉墓发掘》。
《武威新出土王杖诏全册》,载《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984年版。重、轻租或蠲免,是自始至终实行的政策。
第十一章徭役制度徭役,是封建统治者剥削劳动人民剩余劳动的力役表现,是以国家对劳动人民的超经济强制的手段实现的,也是以劳动人民对统治者与剥削者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人身的不自由为其实现基础的。从本质上来说,徭役剥削是国家对劳动人民实行普遍的人身奴役制的一种特殊表现。秦汉时期为了实现徭役剥削而创立的一些制度,也同赋税制度一样,是封建国家赖以实现其阶级压迫与剥削的支柱。
第一节“更役”制及其特征称徭役为“更”或“更徭”、“更役”,早在战国时的秦国便已如此。
《左传》成公十三年(公元前78年),晋伐秦,“秦师败绩,获秦成差及不更女父。”杜注曰“不更,秦爵。”随后,商鞅变法,创赐爵制以赏军功,其中爵名之一仍为“不更”。秦皇朝和西汉的二十等爵制中,第四等爵为“不更”。何以用“不更”名爵呢?《汉书·百官公卿表》颜师古注“不更,谓不豫更卒之事。”“更卒”又是什么呢?《汉书·食货志》颜注曰“更卒,谓给事郡县一月而更者也。”可见,“更卒”是服徭役之卒的称呼,而“不更”是不服更卒徭役之意。爵至第四级便不服徭役,所以叫“不更”。这表明“更”是徭役的代名词,而且商鞅变法前的秦国就已如此。
云梦出土秦简的《廐苑律》规定“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肤田牛。卒岁,以正月大课之,最,赐田啬夫壶酒束脯,为皂者除一更,赐牛长日三旬;殿者,谇田啬夫,罚冗皂者二月。”这是关于在考核中依据优劣对“牛长”、“皂者”(即饲牛者)实行奖惩的规定。获得优等者,“皂者除一更”,牛长则赐以“三旬”。“一更”与“三旬”对称,显然表明“一更”是一个固定的时间概念。“除一更”,即免除“一更”徭役。这就进一步证明当时确称徭役为“更”。
由于称徭役为“更”,因而服徭役者,就叫做“更卒”。正如《汉书·食货志》引董仲舒所说“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又加月为更卒”,正式出现了“更卒”的名称,而且每次服役的时间为“一月”。到了三国时,如淳为《汉书》作注,提出了“更有三品”的概念,即所谓“卒更”、“践更”和“过更”。按照他的解释,“卒更”是因为服役的正卒,“皆当迭为之,一月一更,是谓卒更”,意即其所以用“更”给徭役命名,是由于服役之卒经常更换。这是对更役之“更”的另一种解释。后世多从此说,于是“更”作为一种固定徭役的名称这一含义反而被湮没了。不过,从如淳的“更有三品”之说,仍可得知当时称徭役叫做“更”。
如淳的“更有三品”说,实际上并不是讲的更役的三种类别,而是讲的服更役的三种不同方式。如他所说“古者正卒无常人,皆当迭为之,一月一更,是谓卒更也。”这是讲亲身去服每年一月的更役而言。他所说的“贫者欲得雇更钱更,次直者出钱雇之,月二千,是谓践更也。”这是讲不愿亲自去服更役者,可以用钱二千雇佣已经去服役者代替自己的一月更役,也算履行了更役。以上两种方式,都是讲的“一月一更”之役而言。他所谓“天下人皆直戍边三日,亦名为更,《律》所谓徭戍也,虽丞相子亦在戍边之调。不可人人自行三日戍,又行者当自戍三日,不可往便还,因便住,一岁一更。诸不行者出钱三百入官,官以给戍者,是谓过更也。”这是讲的另外一种徭役,即戍边三日役。这种役也叫“更”,这就进一步证明当时称徭役为“更”。不过这种戍边三日的更役,虽然人人必服,但又不能人人都去服役;且去服役者,也不能三日便返回。因此,行者往往是一年更换一次,一年服役中除了自己三日外,其余都是代替他人服役,于是被代替者不需再服三日戍边之役,而改为缴纳三百钱之税,便成了取代三日戍边的“更赋”。完成了这一手续,就算“过更”了,即等于把更役过之于他人了。因而“过更”便成了“更赋”的代名词。这样一来,如淳的“更有三品”便成了更有二品,即一月一更的更役与戍边三日之役。而后者又系以钱代役,变成了“更赋”。这样,实际上“更”只有一品,即董仲舒所说的“月为更卒”,这便是每个成年男子每年必服的徭役。服更役的方式,也只有两种即亲自去服役——“卒更”和出钱二千雇人代役——“践更”,后者便是《盐铁论·禁耕》所说的“郡中卒践更者,不堪责取庸代”的服更役方式。由于秦汉的徭役实际上只有一种即“月为更卒”的更役,所以,宋人徐天麟在其《西汉会要》中,便正式称汉代的徭役为“更役”。
但是,秦汉的徭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徭役包括兵役在内,狭义的徭役则是指兵役之外的无偿劳役而言。因此,从广义的角度着眼,秦汉的徭役是同兵役联系在一起的。秦汉都强行征兵制,凡符合年龄男子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因而往往同徭役的征发混在一起。它不象募兵制下兵、徭的界限是比较清楚的。这是秦汉徭役的重大特征所在。故董仲舒称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力役制度说“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显然他把一月一更的卒更之役与正卒之役一岁、屯戍之役一岁三者都称为“力役”,实际上前者才是真正的徭役,后二者是兵役。服兵役者叫做“卒”,服徭役与服兵役的起役年龄和止役年龄相同,用于服徭役与服兵役的时间都是无偿的,服兵役者在服役期间除从事军事训练与作战活动之外,要从事生产性劳役,二者在这些方面的共性,并不能掩盖它们之间的区别。因此,狭义的徭役是不包括兵役在内的。古籍中,如云梦秦简,既有《徭律》,又有《戍律》,也是把徭役与兵役加以区分的。本文所指的徭役,就是这种严格意义上的狭义的徭役。但是,由于严格意义的徭役,也有同兵役相联系的一面,故也不能截然划分2。
参阅高敏《秦汉徭役制度辨析》(上),见《郑州大学学报》98年书·食货志》。
2参阅高敏《秦汉徭役制度辨析》(上),见《郑州大学学报》98年3期。第二节徭役的类别与期限一般都认为秦汉有更卒之役、正卒之役与屯戍之役(即戍卒之役)三种类别,即董仲舒所说的“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每个丁男除每年一月的更卒之役外,还要服正卒之役与屯戍之役共两年。有的更明确地说秦汉的徭役包括“更卒徭役、戍卒徭役与正卒徭役”三者,如钱剑夫就是这样认为的。这些说法,都是由于混淆了徭役与兵役的界限造成的。正卒之役,是指凡成年男子在所属郡县作材官、骑士、楼船士等地方兵而接受必要的军事训练而言。屯戍之役,是指从地方兵中抽调出来去屯卫京师和戍守边防的活动而言。因而正卒之役与屯戍之役(包括为卫士),都属于兵役范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徭役。这样一来,真正的徭役,就只有“月为更卒”之役一种类型。服役的时间,为成年男子每年一月,直到老年免役时为止。但是,事实上,除更役外,还有征调到其他郡县去服超期徭役的“外徭”,也有被罚服役的“赀徭”之役;更有以劳役抵债、抵罚款或抵赎金的“居赀、赎、债”之役,也叫“居役”,本质上是变相的徭役。以下,试就徭役的类别与期限分别述之。
“更役”
凡成年男子每年应服之无偿劳役,每次为期一月。董仲舒所谓“月为更卒”及如淳所谓“一月一更”等说法,均系指此种更役而言。但是二人都未说更役为每个成年男子每年应服之役,以致有人认为每人一生中只服更役三年2。因此,有必要明确这一点。《汉书·贾捐之传》载捐之称颂文帝“偃武行文,则断狱数开,民赋四十,丁男三年而一事”。颜注引如淳曰“常赋岁百二十,岁一事,时天下民多,故出赋四十,三岁而一事。”这里的常赋“岁一事”,即正常的情况为每年服更役一次。《论衡·谢短》也说“一岁使民居更一月。”这就更明确地说明“更役”是每个成年男子每年应服的一月之役。正因为“更役”为每人每年一月,故当官府复除徭役时,往往有“复之六岁”、“复之十二岁”及“终身复”、“世世复”2等提法。如果每人一生中只有三年服更役各一月,又怎么可能和有什么必要“复之六岁”、“复之十二岁”及“终身复”、“世世复”呢?至于每个成年男子每年服徭役的时间为一月,这可从当时征发更役的实况获得说明《汉书·惠帝纪》云“三年春(公元前92年),发长安六百里内男女十四万六千人城长安,三十日罢。”“五年春正月,复发长安六百里内男女十四万五千人城长安,三十日罢。”一连两次征发徭役,都以三十天为限,原因就在于每次服更役的时间只有一个月。不过,实际服役时,往往超过一月之限。如秦简《徭律》几次讲到因役使所为工程质量不合时,需要返工,而且“勿计为徭”,即不计算在固定的役期内,可见“更役”实际上往往超过一个月。
详见《试论秦汉的“正卒”徭役》,载《郑州大学学报》982年中国史研究》982年3期《试论秦汉的“正卒”徭役》一文。
《史记·高祖本纪》。
2见《汉书·高帝纪》、《史记·平准书》及《汉书·食货志》。
“外徭”
更役,其服役的地区,一般多在本郡县。如上述惠帝之两次筑长城,所征发的服役者,都是长安六百里内的成年男女,而不及于其他地区的服役者,便是更役不出本郡县之证。《后汉书·独行·范式传》,谓范式“友人南阳孔嵩,家贫亲老,乃变姓名,傭为新野县阿里街卒”。孔嵩的服役,属于替人服“更役”而取其雇更钱的类型。其服役的地点在新野县,东汉此县属南阳郡,而孔为南阳人,可见其代人服“更役”者,也不出本郡县。因此之故,《东观汉记》载公孙述被平定后,“事少间”,以致“下县吏无百里之徭,民无出门之役”,更足证服更役之民大都在本郡县服役,而不远离本土。但是,也不排除有远离本土的更役,这便是“外徭”。一般认为“外徭”是指戍边之役而言,其实不然。《汉书·沟洫志》曾两次提到“外徭”。一则曰“其以五年(指建始五年)为河平元年(公元前28年),卒治河者为著外徭六月。”二则曰“后二岁,河复决平原,遣(杨)焉等作治,六月乃成,复赐(任)延世黄金百斤,治河卒非受平贾者为著外徭六月。”对此处之“外徭”一词,古代注疏家众说不一。例如如淳曰“《律说》戍边一岁当罢,若有急,当留守六月。今以卒治河之故,复留六月。”又孟康曰“外徭,戍边也。治水不复戍边也。”颜师古不同意如、孟二人之说,他认为“如、孟二说,皆非也。以卒治河有劳,虽执役日近,皆得比徭戍六月也。著,谓著于簿籍。”颜氏的解释是正确的。因为治河卒系征发更役之卒为之,更役本为一个月,而此因治河之紧急需要,延长至六个月;而且治河之役,不比一般徭役,格外艰辛。因此,官府为了劳赐这些服役者,对他们中不是因为代人服役而没有获得平价每月二千雇更钱者,便允许他们以治河之役期抵销其应服的戍边之役六个月。其所以名之曰“外徭”,是由于这种更役要远离本郡县服役,且其艰巨程度可以相当于戍边之役,故曰“比徭戍也”。以此言之,“外徭”是应服更役中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它不仅是远离本郡县的“更役”,而且是役期较长和劳动强度大的更役。
关于“外徭”非戍边之役,而且是远离本郡县、役期长和穷苦大的更役这一点,还可以从文帝之诏与卜式曾获得“外徭”赏赐等事实得到证明。《汉书·贾山传》云文帝即位之初,“减外徭、卫士、止岁贡”。在这里,“外徭”与“卫士”并列,可见“外徭”非卫士之役。而卫士之役,实为从正卒中调派出来的兵士,其守卫京师,同于屯戍之役。“外徭”既与卫士并列,则“外徭”也非屯戍边境之役。又《汉书·卜式传》云卜式以输财助边之故,武帝“乃赐式外徭四百人”。对此处之“外徭”,也有不同的解释。苏林曰“外徭,谓戍边也。一人出钱三百钱,谓之过更,式岁得十二万钱也。”另一种说法是赐外徭,是“在徭役之外,得复除四百人也”。颜师古本人同意后一说。所谓“在徭役之外”,即在更役一月之外,有过期徭役谓之“外徭”之意。按照如淳的“践更”之义,亲服更役一月者每代人服一月之役,得雇更钱二千,则赐卜式“外徭四百人”,即以四百人的雇更钱之数赐之卜式。如果“外徭”是指戍边之役,卜式家何能有四百人戍边而需赐复呢?故“外徭”,不一定是必须超过六个月之役,只要是超过更役一月之役的徭役都可称之为“外徭”。
“赀徭”
在云梦秦简中,“赀”是对社会罪犯的惩罚方式之一,犯有这种罪的人叫“赀罪”,故“赀”是有罪被罚之意。但随着所犯罪的轻重与性质的不同,“赀”的内容与数量也各异。有罚出实物或折款的,谓之“赀一盾”、“赀一甲”或“赀二盾”、“赀二甲”。有罚出钱币的,如“赀布”,《法律答问》之“邦客与主人斗,以兵刃、殳挺、拳指伤人,■以布”。而所谓“■以布”,即“■布入公,如赀布,入齏钱如律”。由于“布”是当时货币的一种,可与铜钱并行。故“赀布”就是罚出钱币。也有罚戍边的,叫“赀戍”,见《秦律杂抄》,戍期为一岁或二岁。还有罚无偿劳役的,叫“赀徭”,《法律答问》简文云“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这里的“赀徭三旬”,即罚服徭役三十天。简文把“赀戍”与“赀徭”明显区分,足见戍边之役不在徭役之内,而且二者在服役地点与服役时间方面均不同。前者系戍守边疆,为期一至二年或更多;后者,服役内地,为期较短。因此,“赀徭”即罚充徭役,也是在正常的更役之外的另一种徭役。
“居役”
“居赀、赎、债”,即以役抵罚款,抵赎金和抵债,总称为“居役”。
在云梦秦简中,“居役”是一种变相的徭役名称。秦简《司空律》规定有罪以赀赎及有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偿,以今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居官府公食者,男子参,女子四。公士以下居赎刑罪、死罪者,居于城旦舂,毋赤其衣,勿枸椟欙杕葆子以上居赎刑以上到赎死,居于官府,皆勿将司居赀、赎、债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一室二人以上居赀、赎、债而莫见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居赀、赎、债者,或欲借人与并居之,许之,毋除徭戍。凡不能自衣者,公衣之,令居其衣如律然。其日未备而柀入钱者,许之。以日当刑而不能自衣食者,亦衣食而令居之。官作居赀、赎、债而远其计所官者,尽八月各以其作日及衣数告其计所官,毋过九月毕到其官百姓有赀、赎、债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
《司空律》的这一规定,讲的是各种不同身份的人以服劳役抵偿罚款(“赀”)、抵偿赎金(“赎”)及抵偿债务(“债”)时的不同规定。其中以服劳役抵偿罚款的作法,叫“居赀”;以服劳役抵偿赎金的作法,叫“居赎”;不过因为所赎刑罪不同,又有“居赎刑罪”及“居赎死罪”之分,合称为“居赎刑罪、死罪”或“居赎刑以上到赎死”;以服劳役抵偿债务的作法,叫做“居债”。“居赀”、“居赎”与“居债”三种方式合称为“居赀、赎及有债于公”或“居赀、赎、债”。有人把“赀赎债”连读,据上述简文,显然为“居赀”、“居赎”及“居债”三者的简称。“居”字在这里是服劳役之意。至于怎样抵偿,法律也作了规定凡非公食者,“日居八钱”,即不需要官府供给饮食的,每日劳役可抵偿八钱;凡“公食者,日居六钱”,即需要官府供给饮食的,每日劳役只能抵偿六钱。服劳役者的待遇和服役的地点,也以服役者的身份的不同而有差别,其中以服劳役抵偿刑罪及死罪赎金者,要同刑旦舂刑徒在一起服役,除有爵公士以上者不须戴刑具和不穿罪《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之《法律答问》简文。
人衣服外,其余都要戴刑具和穿罪人衣服;只有葆子以上的人“居赎”时,可以“皆勿将司”即不受管制;承担上述劳役的人,只要年龄相当和身体强弱一致,是允许他人代替的;凡同一家庭有两人以上服上述各种劳役时,可以“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即可以放归一人,叫他们轮流服役;允许服役者请求他人与他“并居之”,即帮助他服役,但帮助者“毋除徭戍”,即不能免除帮助者本人应服的徭戍之役。凡此种种,都证明这条律文的所有“居”字,都是服劳役的意思。因此,我们称这种抵偿性劳役为“居役”。这种“居役”所不同于“赀徭”、“赀戍”的地方,在于官府所依法惩罚于人的,并不象“赀徭”、“赀戍”那样直接表现为戍边之役和其他劳役,而是直接表现为罚款、罚物、赎金和债负,只是允许被罚者以劳役去偿还而已。因此,表面的赀(罚款或罚物)、赎(赎金)、债(债负),实质上均被折合成劳役去偿还,故本质上是变相的徭役劳动。
到了汉代,仍称这种以抵偿债负的形式的出现的劳役为“居役”。《汉书·昭帝纪》元凤四年条颜注引如淳释“更赋”语曰“《律说》,卒践更者,居也。居更县中,五月乃更也。”所谓“践更”,按照如淳的说法,是“贫者欲得雇更钱者,次直者出钱雇之,月二千,是谓践更也。”此又称“卒践更者,居也。”那么,“居”的含义显然包含有受人雇值而以代人服一月更役以偿还之的意思。由于所抵偿者为更役一月,故曰“居更”。《史记·吴王濞列传·索隐》曰“案《汉律》,卒更有三,践更、居更、过更也。”这里也提到“居更”。由此可见,汉代仍有称以役抵偿形式为“居役”的残留,只因为现存《汉律》已残,无以知其详情而已。
如上所云,秦汉时期的常役虽只有“更役”一种,但实际上,劳动人民除服每年一月的“更役”外,还要服超期的和远离本土的“外徭”之役、依法被罚的“赀徭”之役及变相的“居赀、赎、债”的“居役”,可见除却兵役之外的狭义徭役,负担也是很重的。
参阅高敏《汉代徭役制度辨析》(下),载《郑州大学学报》98年4期。第三节徭役的役龄与役期傅和傅籍所谓役龄,即成年男子服徭役与兵役的始役和止役年龄;而役期,则为成年男子一生中应服徭役与兵役的年龄段。由于服徭役与兵役,都属于“役”,都是成年男子所承担的,故在役龄与役期方面二者是一致的。
既然只有成年男子才能承担徭役与兵役,则男子一旦成年,就需要登记名册,以为征发徭役与兵役的依据。史籍称登记服役的名册叫“傅”或“傅籍”。《汉书·高帝纪》二年(公元前20年),颜师古注“老弱未傅者”句时云“傅,著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因此之故,始役的年龄就叫“傅年”,即开始登记服役名册的年龄;有关服役者登记名籍的法律就叫《傅律》,云梦秦简中已有此律名。反之,止役的年龄,就叫做“老”,又称为“老免”,因为达到了“老”的年龄标准就可免除徭役与兵役,《汉律》、《汉仪注》及《汉旧仪》等,均有何时为“老”或“老免”的说法。因此,要明白役期的长短,必先知役龄的起止。
役龄和役期的秦制究竟多少岁为“傅年”即始役年龄呢?由于史籍缺乏关于秦时傅龙组谍影帖吧年的记载,前人往往据汉制以推断秦制。最早这样作的,就是刘宋人裴骃。《史记·项羽本纪》载汉之二年,“汉王至荥阳,诸败军皆会,萧何亦发关中老弱未傅悉诣荥阳。”裴骃《集解》引孟康曰“古者二十而傅,三年耕有一年储,故二十三年而后役之。”又引如淳曰“《律》‘年二十三傅之畴官,各从其父畴内学之,高不满六尺二寸以下为罢癃’。《汉仪注》‘民年二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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